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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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6號
97年度訴字第4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258號,追加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15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於97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犯行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
㈠、
①、96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里鄉○○路2之12號住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張基發 ,並當場收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款。
②、96年7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基發,並當場收受1000元之價款。
③、96年8月中旬某日,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基發,並當場收受500元之價款。
④、97年2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基發,並當場收受1000元之價款。
⑤、97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予張基發(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處罪刑10月確定),並當場收受500元之價款。 嗣張基發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1之19巷口,購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甫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小包(含袋重0.25公克)。
㈡、
①、97年2月底某日,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 吳松宇 ,並當場收受1000元之價款。
②、97年8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許,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吳松宇(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39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當場收受1000元之價款。 嗣吳松宇 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1之19巷口,於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甫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㈢、97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戊○○(業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825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當場收受價款500元之價格。嗣戊○○離去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臺中縣○里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004
8公克)。
㈣、97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業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760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當場收受價款500元。嗣丙○○離去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臺中縣○里鄉○○路與文明路31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
㈤、
①、97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楊穎昌 ,並當場收受價款500元。
②、97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穎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當場收受價款500元。嗣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楊穎昌位在臺中縣○○鎮○○○路60之11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扣得楊穎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楊穎昌隨即供出上開向乙○○購買毒品情節。
㈥、97年8月26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予丁○○(業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第823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當場收受500元之價款。嗣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途經臺中縣○里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32公克公克)。
二、嗣於97年8月26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
三、案經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言,非指陳述內容之證明力。經查,證人張基發、吳松宇、丙○○、楊穎昌、丁○○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陳述係向檢察官為之,且其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戊○○於97年8月14日18時30分起至19時10分止之警詢陳述,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金額、次數,均清楚說明(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2869號卷第14至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卻翻異前詞,供稱係向一位女子購買,當時是警員拿著被告的照片要他配合指認,且說如果不配合到時候抓到「暗房」就知道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則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之證述已有不符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即有判斷戊○○該次之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於97年8月14日18時30分至19時10分之警詢筆錄,證人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明確證述:
其該次被查獲之海洛因係在「 阿定 」家向他購買,其認識他已經超過20年,都是去他家敲門就有人出來,直接跟他說要買查某500,被查獲那次是第2次購買,上次是8月11日,是向一個女生購買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21頁背面),而上開警詢訊問及陳述均採一問一答,錄影畫面連續並無中斷,且畫面全程中,證人戊○○表情自然,語調平順正常,並無任何人對證人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行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21頁背面)。又被告雖辯稱證人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先經警方首先提到「阿定」之人,證人戊○○方回答向「阿定」購買,顯係配合警方云云。然觀之上開警詢過程,證人戊○○始終明確證述被查獲該次毒品係到泉州路2之12號向一個男生,老的購買,其認識他已經超過20年,其跟他第二個(應為孩子)是同屆,上次97年8月11日是向一個女生購買,且明確指認出照片上綽號「阿定」為何人等情(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正面、第118頁正面),並經警員與之確認是否為被告,證人戊○○亦答稱是(同上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2
869號卷第19頁),足認其上開警詢筆錄之制作過程並無瑕疵,所記載內容應係本於證人戊○○之自由陳述而為。則證人戊○○上開陳述既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其為上開陳述時,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有所顧忌而不願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基發等人,也沒有販賣毒品予他們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①至⑤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張基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基發於偵查中證述:伊被查到當天,伊是去買毒品,伊在門口叫 叔仔 ,對方就打開鋁門透過縫隙,看到伊後,伊說:叔仔,我要『查某仔』500元,查某仔即為海洛因。他當場就交付海洛因及收取500元現金,伊太太 王心姵 當時距離現場約10公尺,坐在機車上等伊。伊記得在96年7、8月也曾向他買過2、3次,97年向他買過2次毒品,都在同一地點購買,都向叔仔本人購買,每次都買500元至1000元,都是購買海洛因,但各次確定金額及數量,伊忘記了,伊在警察局向警方所講各次購買細數,都是依照記憶去講的,指認也是依記憶所為等語(97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第33至第3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去過泉州路那裡跟一位「叔仔」拿過海洛因4、5次,最後一次是今年8月底,伊在警局所說的買毒品之時間、金錢、包數都正確,伊在警局指認時,記憶比較清楚,伊確實有去那邊買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1號卷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而其於警詢中明確陳述:伊是在臺中縣○里鄉○○路2之
12號,向綽號「建定」購買毒品海洛因。第1次是在96年
6月中旬,在臺中縣○里鄉○○路2之12號,購買新台幣50
0元海洛因1包。第2次於96年7月中旬,在上開地點,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第3次96年8月中旬,在上址,購買
500元海洛因1包。第4次在97年2月初,在上址,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第5次也是在97年8月24日17時20分,我騎乘KSY-227號重型機車,搭載我妻子王心姵在上址,購買
500元海洛因1包等語(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70015303號卷第13頁),則證人張基發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①至⑤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其本身確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旋即遭警查獲,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嗣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1號卷第35頁背面),所為證述因無陷己不利之考量,亦無恣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然較為客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①至⑤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張基發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①、②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宇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松宇於偵查中證述:伊最後一次於97年8月間被查獲的毒品是向一位老人購買,購買方式伊都在他家門口喊他:「叔仔」,2包安非他命是以1000元,即1包500元購買的等語(97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第32頁)。核與其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97年2月底及被查獲時曾在被告家中見過被告,被查獲當時是去買「糖仔」,就是安非他命,買2包共1000元,2月底那次也是買2包,伊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證述的情節都實在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1號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又證人吳松宇於本院審理亦明確證述: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把被告的面貌看得很清楚,伊在警局所指認也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1號卷第64頁正面),足認證人吳松宇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再者,證人吳松宇於97年8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經警查獲,嗣後其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83
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1號卷第31頁),足徵證人吳松宇應非恣意攀誣構陷被告,故其此部分證述應符真實應值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伊毒品是今天(14日)下午16時40分許○○里鄉○○路2之12號之「阿定」住處,向綽號阿定之男子以新台幣500元購得的,該男子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但是伊認識阿定之人,我認識他已逾20年,伊都直接去他住處敲門,就有人接應,伊只要說「查某」
500元,裡面的人就會拿出與我交易,而今天與我交易的就是綽號「阿定」之男子等語(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2869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且其於警局明確指認被告戊○○即為販賣毒品予他之人(同上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戊○○無誤。又證人戊○○嗣後雖於本院審理證述:伊係向一位女子購買,當時是警員拿著被告的照片要他配合指認,且說如果不配合,到時候抓到「暗房」就知道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然證人戊○○於警詢筆錄所為證述並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瑕疵,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8月14日下午4點多至泉州路2之12號去買500元之海洛因,係向一個20幾歲之女子購買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
71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然其於警詢中指認之人卻為被告,性別、年齡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然有別。再者,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許光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阿定」之名字為被告在制作警詢筆錄前即自行說出,制作筆錄過程中並無對被告用不正方法取供,亦無要證人指認照片上之乙○○販賣毒品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可知證人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考量其與被告舊識情誼而故為迴護之詞,所述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筆錄中所述,較為真實可採。
2、復者,證人戊○○於上開時、地購買毒品之照片4張亦經警方攝錄在卷(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2869號卷第21頁正面、背面),足認其確有至上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誤。此外,復有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時,遭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733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48至第50頁),足認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伊在97年8月14日下午6時20分,有到泉州路2之12號向綽號「阿定」之男子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97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第30至第3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購買毒品過程相符(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並經警攝得丙○○於上開時、地購買毒品之照片4張(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2869號卷第13頁正面、背面)。此外,復有丙○○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時,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733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51頁),足認證人丙○○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①、②之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穎昌之事實,業經證人楊穎昌於97年9月19日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正確時間應該是97年8月23日上午11時左右及97年8月25日晚上6時左右,地點同以前所述,第1次即97年8月23日是買海洛因1小包500元,第
2次97年8月25日買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等語(97年度他字第4085號卷第61至6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8月23日及8月25日時去被告家中買毒品,被告站在裡面直接從鐵窗門縫拿毒品給伊,伊在97年9月19日偵查中所證述購買毒品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1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則證人楊穎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㈤①、②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嗣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61號卷第50頁背面),其所為證述因無陷己不利之考量,亦無恣意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然較為客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㈤①、②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
1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穎昌之情事,堪予認定。
2、又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而證人楊穎昌於偵查中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雖曾略有出入(97年度他字第4085號卷第47至第48頁、第61至第62頁),惟其始終供述購買毒品之次數為2次,且其最末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97年8月23上午11時左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97年8月25日晚上
6時左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他字卷第61至第62頁),故可知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97年8月23上午11時許及97年8月25日下午6時許,亦甚明灼。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97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第3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67頁正面、背面),並經警攝得丁○○於上開時、地購買毒品之照片4張(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2
869號卷第29頁正面、背面)。此外復有丁○○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432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79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46至第47頁)。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其當天購買時看很清楚,販賣給他的人就是其在警局所指認照片上的人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2869號卷第25頁正面),足認證人丁○○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堪可採信。
㈦、查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前述,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分別以上述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渠等購得之數量,核與一般零買少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上交易價格尚屬相當,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均有償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就上開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既經上述證人證述及有上開所述證據可資參照,復有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2869號卷第30至第32頁),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①至⑤、㈢、㈤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①、②、㈣、㈤②、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海洛因、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且均小額交易,得款金額合計僅8000元,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其此部分販賣毒品部分,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販賣毒品行為應受非難,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而販賣毒品,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及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本案使用之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不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是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意旨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暨諭知強制工作,毋寧過重,亦無另行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
1、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25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79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27頁、第18至第2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販賣之始即販入,以罪疑為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應為其最後販賣第一級毒品前甫販入(即犯罪事實一㈤①前甫販入),附表2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最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甫販入(即犯罪事實一㈥前甫販入),另因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間難以析離,應與前開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2、附表2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為被告所有,應為其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2編號4、5所示之監視器及鏡頭,為被告所有,並經證人許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被告時,該監視器是對室外大門來監視(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11
0頁背面),且有警方於查獲現場翻拍該監視器及鏡頭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少字第09700012869號卷第34頁正面),復依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人張基發等人所述,其等均係在門口,被告就會到門口與其等交易,可見上開監視器及鏡頭為被告用以辨識前來購毒者所用,為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又附表2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為其販毒所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扣案現金確為販賣毒品所得,惟被告附表1編號1至12之販毒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2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於97年7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2之12號住處門口,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為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於前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97年7月10日到臺中縣○里鄉○○路2之12號購買毒品,那次是向一個女子購買,但是沒有買到,第2次是向一個 阿伯 購買,就是被警察抓到的那一次,買500元,該位阿伯就是伊在警局中指認照片上的人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而觀之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說過在7月10日下午6點也向阿定買500元安非他命一情(97年度偵字第20258號卷第31頁),惟依其該次陳述,其並未明確陳稱是否有購買到毒品,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再度交互詰問與之確認後,其明確證述該次係向一位女子購買,且未購買到毒品,伊向被告購買到毒品的次數只有1次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16號卷第68頁正面),則證人丁○○既已多次明確指稱僅被查獲當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其無另就97年
7月10日該次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故為迴護之理,足認證人丁○○於本院證述97年7月10日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堪予採信。此外,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97年7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情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屬實,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表1: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科刑│├──┼─────┼─────────────────┤│1│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㈠①所│伍年捌月。附表2編號3、4、5所示│││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㈠②所│伍年拾月。附表2編號3、4、5所示│││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㈠③所│伍年捌月。附表2編號3、4、5所示│││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㈠④所│伍年拾月。附表2編號3、4、5所示│││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㈠⑤所│伍年捌月。附表2編號3、4、5所示│││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欄一㈡①所│年拾月。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示│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欄一㈡②所│年拾月。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示│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㈢所示│伍年捌月。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欄一㈣所示│年玖月。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欄一㈤①所│伍年捌月。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示│收銷燬之;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欄一㈤②所│年玖月。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示│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如犯罪事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欄一㈥所示│年玖月。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2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2:(扣案物)┌───┬──────────┬───────────┐│編號│品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含包裝袋18只)│分,合計淨重1.14公克(││││空包裝總重4.8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共24包│①檢體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24只,送驗│送驗數量:0.3709公克│││總淨重:2.0691公克│驗餘數量:0.3694公克│││;驗餘總淨重:2.021│②檢體編號:B0000000│││2公克)│送驗數量:0.3710公克││││驗餘數量:0.3697公克││││③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3678公克││││驗餘數量:0.3663公克││││④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396公克││││驗餘數量:0.0381公克││││⑤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464公克││││驗餘數量:0.0450公克││││⑥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284公克││││驗餘數量:0.0270公克││││⑦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540公克││││驗餘數量:0.0524公克││││⑧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305公克││││驗餘數量:0.0291公克││││⑨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382公克││││驗餘數量:0.0362公克││││⑩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370公克││││驗餘數量:0.0354公克││││⑪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415公克││││驗餘數量:0.0401公克││││⑫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460公克││││驗餘數量:0.0446公克││││⑬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527公克││││驗餘數量:0.0514公克││││⑭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390公克││││驗餘數量:0.0375公克││││⑮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627公克││││驗餘數量:0.0614公克││││⑯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528公克││││驗餘數量:0.0514公克││││⑰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428公克││││驗餘數量:0.0410公克││││⑱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621公克││││驗餘數量:0.0608公克││││⑲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537公克││││驗餘數量:0.0503公克││││⑳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407公克││││驗餘數量:0.0391公克││││㉑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337公克││││驗餘數量:0.0325公克││││㉒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420公克││││驗餘數量:0.0404公克││││㉓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460公克││││驗餘數量:0.0446公克││││㉔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0596公克││││驗餘數量:0.0575公克│├───┼──────────┼───────────┤│3│空夾鏈袋940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4│監視螢幕2台│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5│監視鏡頭2台│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6│新臺幣4萬9千元│與本案犯罪無關聯│├───┼──────────┼───────────┤│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與本案犯罪無關聯│││電話1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