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793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蔡政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1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南社路225-1號北邊15米申設低壓表燈非營業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民國109年8月、10月份及12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410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催收,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清償所積欠電費3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109年8月、10月、12月繳費憑證、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結論: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