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61號再抗告人 張春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調謀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8,824,000元,票號67326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0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雖以系爭本票係支付兩造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期土地價款,惟因買賣土地未依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變更為商業區完畢,再抗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期買賣價金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相對人既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亦非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為之抗辯,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顯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應屬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又本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相關非訟事件為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簡易訴訟程序,更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異議之訴供擔保之法律規定,原法院合議庭亦不得就非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為裁定。乃原法院中壢簡易庭竟以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雖經再抗告人抗告,原法院仍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提示未獲付款,經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須待買賣土地變更為商業用地,相對人始須給付第三期價款,買賣土地迄未變更為商業用地,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8號受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本票、協議書、內政部函及公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合作協議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34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應堪採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非主張系爭本票偽造或變造為由,而係主張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期價款因買賣土地未變更為商業用地,再抗告人尚不得請求給付第三期買賣價款,再抗告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認相對人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確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故相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裁定准許後,雖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組成合議庭,並經審酌後,許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所為主張,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既係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相對人所提上開事由是否可採,及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是否有理由,則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自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本件既屬非訟事件之裁定,其抗告按上開條文規定,原法院合議庭自有權裁定。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法院審酌後,認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而准予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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