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許調謀
相 對 人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十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於民國103年1月2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4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相對人於103
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12102號清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受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
分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禁止上開聲請人
收取其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149,000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本院裁定停止時即103
年3月13日止,其債權額為42,696,360元【計算式:42,149
,000+(42,149,000×6%×79÷365=42,149,000+547,360=42,
696,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
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僅能上訴至
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
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
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
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404,
454元【計算式:42,696,360元×5%×3=6,404,4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
金額為6,404,454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