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段,補充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以「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本案證據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見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惟有關沒收法條,業經修正公布,並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在案,並應依裁判時之法律為之,是聲請如上所指,容或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被告張家衡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0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家衡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物品之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