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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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聲請人 朱世中 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追加原告 朱林 阿珠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朱世魁 為追加原告 朱林阿珠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朱世中、 朱世華朱世貴朱世榮 (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或其承購權,應為訴外人 朱玉言 之繼承人即兩造、朱世魁、朱林阿珠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朱世梅 名下,因借名契約業經終止,且朱世魁已拋棄上開不動產之繼承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朱林阿珠公同共有等語,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朱林阿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朱林阿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7-169頁),合於首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追加原告朱林阿珠因精神分裂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與聲請人即朱世中為其監護人,惟被上訴人竟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拒絕返還本件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顯與受監護宣告人朱林阿珠之利益相反。而朱世魁為朱林阿珠之子、兩造之兄,瞭解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始末,且因業已拋棄繼承不動產之權利,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應屬公允不致偏頗。另 王小琴 為朱林阿珠之媳婦、上訴人朱世榮之配偶, 朱盈霞 為朱林阿珠之孫女、朱世榮之女兒,均明瞭朱林阿珠身體及精神狀況,對本件訴訟原委亦屬了解,爰聲請自上開三人中選任一人為朱林阿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追加原告朱林阿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
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及聲請人朱世中為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反面),是朱世中、被上訴人為朱林阿珠之法定代理人,應共同代理朱林阿珠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第1項、第168條規定參照)。惟上訴人既於本院追加朱林阿珠為原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身分,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含追加原告朱林阿珠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與朱林阿珠之利益相反而有利害衝突,自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則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追加原告朱林阿珠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朱世魁為兩造之兄,並於上訴人所提出民國83年7月1
日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司北調字卷第15頁)、80年10月30日分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上簽名,足見其就本件訴訟爭議知之甚詳,而朱世魁與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並經其於原審親自到庭表示拋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見原審卷第74頁),則其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應可期為公允妥適,況且兩造均同意選任朱世魁為朱林阿珠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亦經朱世魁本人首肯(見本院卷第165頁),由此可認由朱世魁擔任朱林阿珠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朱林阿珠訴訟上之權益,爰選任朱世魁為朱林阿珠之特別代理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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