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麗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麗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稽,顯見被告在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否認此情,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知尿液檢測出安非他命之原因,可能與朋友們在一起時吸入二手安非他命導致。被告目前育有一子,7歲,正要入學,家父患有漸凍萎縮症無法行動,家中生計全靠被告一人支撐,若去觀察、勒戒將影響孩子就學及父親之生活,希望撤銷原判決改以在醫院觀察治療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二)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可知,依據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觀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320ng/mL、61000ng/mL,較之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況毒品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刻意擴散至他處,且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並檢驗出高濃度之毒品數值之情,是被告辯稱係吸入友人之二手安非他命云云,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
(三)至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尚與認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實無涉,惟被告既有前揭需幫助之情形,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時,通知社福單位給予被告必要之協助為妥。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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