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豐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書(100年執更顛字第1958號、98年執更節字第1435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行,經法院判決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顛字第195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名及刑期為「詐欺有期徒刑2年2次、詐欺有期徒刑3月2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4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4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另有關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為「羈押自94年12月7日至95年1月27日止,羈押自97年10月17日至98年3月24日止共211日抵押刑期」;另依98年執更節字第1435號之2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名及刑期為「詐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易服勞役180日1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前段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易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可知刑罰之執行,應期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最終考量,是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並非無據,亦經監察院提案糾正法務部。查受刑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已可回歸社會為正常之生活,入獄前即與年邁之父母同住,擔任經濟之主要來源及平日之照顧,受刑人先前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併科罰金為對受刑人家庭為最有利之狀況,檢察官未考量及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豐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該罪與其他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在案。其中詐欺罪之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8年3月25日,扣除自94年12月7日至95年1月27日及97年10月17日至98年3月24日止,共計211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另受刑人因在監執行,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易服勞役,依法執行易服勞役180日,勞役起算日期106年10月26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7年4月23日,有受刑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受刑人家庭為最有利之狀況云云。然如前述,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上開100年執更顛字第1958號、98年執更節字第1435號之2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