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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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 楊葉安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被告 施金蒼
施淑梅 施淑華 施炳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金蒼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聲明,其訴訟目的一致,均是以第三項聲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目的,是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查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4,599元(計算式詳如附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註: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區域、屋齡相仿之房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20萬6400元,故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計約為7,489,198元(計算
式:(110.36+9.59)×0.3025×206400=7,489,198),原告僅請求移轉應有部分1/2,故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3,744,599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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