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38號抗告人 謝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涵涵 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98年1月21日修法時立法理由並敘明,本條第1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3項之規定,故自行繳納溢繳裁判費,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3項請求退費。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原法院103年度
事聲字第3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第37號裁定,應係對原法院102年度士聲字第313號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下稱第313號裁定)後,始知其於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下稱第206號事件)起訴時,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143元,為此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則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移轉管轄後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判決終結,嗣於102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0年12月29日向臺北地院起訴當日,即已自行繳納裁判費8萬4,655元,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然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經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聲請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期間,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接獲第37號裁定後,始知其於原法院
第206號事件起訴時,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143元。抗告人因自始確信專業收狀人員所核算開立裁判費正確無誤,並不知有溢繳情形,無從按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聲請退款。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抗告人因遵照原法院收狀人員核算錯誤之裁判費而繳納,自應依此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原裁定駁回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退還該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2月29日向臺北地院起訴當日,係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起訴狀上已載明訴訟標的之金額為845萬元,抗告人並於當日自行繳納訴訟費用8萬4,65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第206號事件卷附抗告人起訴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司店調字第4號卷第1、2、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顯見抗告人係自行繳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第206號事件,原法院於101年11月26日宣示判決,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收受送達,相對人 楊子嫻 (下稱楊子嫻)提起上訴後,未繳上訴費用,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1日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楊子嫻未繳納,原法院於102年1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業於102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第206號卷第141至145、150、15
8、159、165至16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而原法院102年6月28日第313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及同年10月9日更正裁定,分於102年7月4日及同年10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裁定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13號裁定已載明「206號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8萬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082元」等語,故抗告人早於收受第313號裁定時已知悉本件訴訟費用溢繳,抗告理由謂伊於收受第37號裁定後,伊始知其於原法院第206號事件起訴時,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143元云云,顯有未洽,揆諸上開所述,抗告人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提出聲請(即103年1月14日前提出聲請),惟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見原法院聲請卷第2頁上收文章日期),自抗告人知悉時已逾多時,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費用5萬5,143元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溢繳裁判費聲請之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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