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之「於105年4月7日凌晨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7日前1、2天」。
㈢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玻璃球」,應補充為「玻璃球(未扣案)」。
㈣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之「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
應補充為「嗣於105年4月7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查被告甲○○雖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入伍服役而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及犯罪經發覺之時,均在其入伍服役前,且其所犯之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568號、第176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為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