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欣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欣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罰金刑所生之效果,並考量上開各罪宣告之罰金刑金額總和上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新臺幣7000元犯罪日期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138號等112年度豐簡字第231號等判決日期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138號112年度豐簡字第2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5日112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9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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