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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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稚鈞 、 洪偉翔 、 林宜賢 (前開三人由本院
另行審結)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凌晨2時許,地點為其工作之酒吧門口,附近少有人車往來,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49頁),影響公眾安寧情節相對輕微,及本案肇因於客人即被害人 陳建勳 酒醉在該店鬧事等節,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合法之方
式處理被害人陳建勳在酒吧醉酒鬧事之行為,率爾與同案被告洪稚鈞、洪偉翔、林宜賢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發生衝突,並非無因,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洪稚鈞、洪偉翔、林宜賢供明在卷,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其當天已喝醉,本案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第211頁),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10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