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毒品總毛重更正為1.40公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植為14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隨車搬運人員、未婚、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1.4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因該吸食器與附著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