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光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某工地飲用啤酒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隨後於行經臺中市南區建成路與復興園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警員遂於112年5月30日17時44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信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7、93至94頁、本院卷第49、5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61至6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被告嗣就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53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