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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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兆民自民國112年7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4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年月26日10時26分許,對劉兆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兆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中交
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中並承認有公共危險前科(見速偵卷第27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