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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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姚衛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88年9月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衛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該案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係與調查站承辦人員交換條件下所為之非任意性供述,且原確定判決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均未傳訊證人 吳明一 到庭,讓其與吳明一進行對質詰問,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權利,雖其告發吳明一涉犯偽證罪嫌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追訴時效完成及吳明一為供述時並不具有證人身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追訴權時效完成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訴訟程序,仍得聲請再審;另觀諸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似是而非,全無具體事證,關鍵證人吳明一之供述是否為真,亦未見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
字第1185號判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後,認聲請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6頁、第105-107頁、第109頁、第31-4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核屬再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聲請,經本案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8日訊問時陳稱:本案聲請再審理由,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與前次聲請再審理由一樣,另增加第6款理由,係指法官未依法調查,不按照法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卷宗後,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曾於110年9月1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並有上開裁定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第31-47頁)。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主要係以:調查站人員未持搜索票,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強行搜索聲請人居住處所內物品,且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係與調查員談妥條件所為,該案於偵查或審理中,均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吳明一到庭陳述或對質,或調查卷內有否通聯紀錄、名冊、毒品實體等,故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另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控吳明一涉犯偽證罪嫌,經該署依程序將告發案件轉至臺北地檢署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要旨為:吳明一為上揭陳述時,身分既非證人、鑑定人、通譯,亦非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之,又未具結,並不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及縱依告發人(即聲請人)之指述,吳明一上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構成偽證罪嫌,其犯罪完成日期已逾追訴時效等語,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判決旨意,吳明一所涉偽證罪嫌,係因追訴時效已完成,其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構成再審聲請之要件等語。核其前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確與本案相同,且聲請人亦自承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與前次聲請再審理由一樣等語(詳如前述),足認聲請人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案一致,而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另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然觀
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並無任何敘及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7年7月13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1247號函文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3-94頁),然該函文主要係向司法院刑事廳說明本院就監察院要求說明事項之調查結果,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係指法院未依法調查,不符法律規定等情,亦即聲請人一再主張之原確定判決於偵查、審理中未均傳訊吳明一到庭,且本院亦未依法傳訊吳明一到庭為證,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利,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判決違背法令,要屬是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陳怡珊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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