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桂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桂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單、估價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羅桂玲提出之匯款單據、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撤回告訴狀1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強制罪部分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林盈菲簡克寰 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離去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所為非屬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第17至18頁、第19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雙方互有爭執、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簡克寰為前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簡克寰失約,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1日23時許,尾隨告訴人簡克寰所騎乘附載告訴人林盈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 張詠翔 所有),雙方行至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181巷口,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超越告訴人簡克寰騎乘之機車,並迅速煞停,告訴人簡克寰見狀煞停後隨即將機車龍頭轉往左側離開,被告復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簡克寰騎乘之機車,雙方行至大漢街147巷內,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乘坐在告訴人簡克寰機車後座之告訴人林盈菲拉下,致告訴人林盈菲自機車後座滑落地面,被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盈菲之身體,致告訴人林盈菲受有雙肘、右手第4指擦挫傷、右膝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簡克寰見狀旋即將機車停下,拉開被告及告訴人林盈菲,並將被告推離現場。被告不願離開,在大漢街147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簡克寰,被告掙脫告訴人簡克寰後欲往告訴人林盈菲方向前去,再度經告訴人簡克寰制止,被告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簡克寰頭部,致告訴人簡克寰受有左耳擦挫傷、左側面部疼痛等傷害。嗣被告、告訴人簡克寰及林盈菲於路旁談判,談判未果,告訴人簡克寰發動機車調轉車頭前行,被告竟承前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伸手拉扯告訴人簡克寰,致告訴人張詠翔所有交由告訴人簡克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脫離控制衝撞對向停放路旁之汽車而倒地,被告並拉住該機車把手拖行該機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破損及零件毀壞,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簡克寰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該2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林盈菲、簡克寰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簡克寰、林盈菲、張詠翔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18頁、第15頁、第21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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