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公路沙鹿交流道下方往清水方向機車道時,因細故與少年林○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甩棍毆打林○佑,致林○佑受有左側前胸壁、前臂及小腿、右側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佑(94年12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就其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謝依容 及 陳志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
39、53至61、6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告訴人是第一次見面,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告訴人身高比我高,我認為年紀應該跟我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不認識被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1頁),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規定,年滿18歲方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明確知悉或已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故不予以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甩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