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鄭順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林雨果 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第90至91頁),而林雨果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認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5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