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張淑媚 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相對人 楊金員
洪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0,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資鎰公司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資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資鎰公司進行訴訟。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仍為本案原訴訟程序之後續程序,是以王銘助律師之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0,2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28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