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聲
請人於查明相對人之住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
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此際方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向相對人甲○之契約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以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候領逾期而無
法送達,是相對人之居所已無法知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等件附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於信封上所書寫之地
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顯與相對人戶
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有間,有信封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既未依相對人之住址投郵,自難認其有未怠於應有
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