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沈美鈴 (即詠順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依鈞院97年執字第8384號移轉命令,將訴外
人 盧崑海 於被告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在新台
幣(下同)17萬4231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3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限。另給付程序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394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 嗣聲明
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3360元)。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盧崑海間之清償債務事(訴外人應給
付原告17萬4231元暨利息、違約金),業經鈞院以97年度
執字第8384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依該命令盧崑海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應於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在
17萬4231元,及自8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六個月為限。另給付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
1394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卻在收受扣押移轉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內容扣押
及移轉盧崑海之薪資。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本院97年執字第
8384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執行命令被告有聲明異議,應阻斷執行命令之效
力等語。又訴外人盧崑海在被告處,並無領薪津,然以每
月最低工資17280元投保;而訴外人尚有他個人的財產,
原告應就訴外人的財產求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盧崑海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84號強
制執行案件(原告聲請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39445號,併
入該案執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發出執行命
令,命被告對債務人盧崑海於被告處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及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移轉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本院97年執字第8384號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號
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之聲明文義觀之,
原告所提者應屬上開規定所示之收取訴訟,而非一般給付
訴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債權移轉命令,發文
日期為98年1月20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2日收受,被
告並於同年2月16日聲明異議,嗣民事執行處以此異議通
知原告,原告於同年2月25日收受,惟僅於同年3月6日函
文稱就原告聲請續予執行云云,此有前揭執行卷宗可稽。
,原告須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審
判法庭)提起訴訟,則原告遲至98年11月25日方提起本訴
,於法即屬未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債務人之應領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