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戰象」壹臺(含IC板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擺
設電子遊戲機具1台,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之情節等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故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具「戰象」1臺(含IC板1面)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