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城簡調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
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
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1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而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
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不能調解之事由,並
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
解之聲請,業經本院以調解案件分案處理。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台幣1元,相對人高達23人,其中22人
居住金門縣烏坵鄉。烏坵鄉鄉民必須搭船至台灣,再轉搭飛
機,始能抵達金門,每人往返之交通等費用高達7,000元左
右,相對人豈會為區區1元而花費高額之旅運費用,到場參
與調解,顯難期待其到庭接受調解,其調解顯不可能。爰依
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康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周建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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