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調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保證人有侵佔社區公款之情事,遂基於連
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0,
400元,而依卷內員工保證書第8點約定:「因被保證人所
發生本保證約定事故,保證人及被保證人均同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雙方應係約定由臺灣地方法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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