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77)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8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
人甲○○、乙○○受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99,000元、8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核被告所為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與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共計達17餘萬元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仍執詞否認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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