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1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
行為(含基於該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就第一項撤銷部份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丁○○,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3日向原告
申請領用信用卡,惟被告至97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56,990元正未給付。另被告乙○○於92年8月
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80,000元,並約定循環動用,惟被告
自96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款項158,802元。
又被告乙○○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50,000元,並
約定分期還款,惟被告自96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
積欠款項72,609元,後原告屢屢向被告催討並請求其清償其
債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嗣後發現原為被告乙○○所有
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及其上同段314建號即門牌
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業於96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登記予其
子戊○○、丁○○,而被告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即為債權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
產顯形減少,而害其債撲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
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乙○○於96年12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96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戊○○
、丁○○,並於96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
房地為被告乙○○之責任財產,竟以母子間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戊○○、丁○○,致被告乙○○之積極
財產顯形減少,且被告為母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戊○○、丁○○對於其母乙○○所負債務未完全清償,自屬
知之甚詳,故被告戊○○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二人所為之
贈與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
撤銷權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乙件、借
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各2件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影本乙份為證,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經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
務所調取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互核
屬實,此有該所98年11月27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20179號
函附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
之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第345地號,地目建,權利範圍十萬
分之七三二(丁○○、戊○○各十萬分之三六六)。
建物-臺北縣土城市○○段第314建號(門牌: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丁○○、戊○
○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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