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富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
提起99年度投簡字第53號、第55號清償借款事件,所訴基礎
事實同一,本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認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為當。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並交付被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
96年10月22日所簽發票號:XC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經原
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
相應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被告乙○○及富藝營造有限公司所負上揭債務,係分別就
同一金額,因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各負清償責任,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新台幣4,2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