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陳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84年1月15日、
面額24萬6000元,用以支付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竟遭拒絕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合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該合會22會扣會首1會,每會1萬元,利息是外加,利息總
共為3萬6000元。被告是原告的妹婿,且為會首,民間合
會沒有固定格式,有時記載很簡單,且該會單將被告記載
於第一位,依民間慣例,記載於第一位者,即為會首。被
告招攬合會,也積欠丈母娘 蘇寶 會款。又之前 向鈞院 97年
度彰簡字第746號請求之14萬4000元,係被告另向原告借
款,與本案完全無關;被告執意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會單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蘇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欠原告14萬4000元。其中2張4萬元、1張1萬元
、1張5萬元,共14萬元。再加上秀水鄉電匯的10萬元。總
共24萬元,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其中6000元為利
息,後來該電匯款被告已經清償。故被告僅欠原告14萬元
。又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提示的會單是被告寫的,沒
有意見,但這應不是會單,被告認為沒有會單的應有格式
,會單應該是一本的才算,被告只是隨意寫一寫,且沒有
載明會首,否認被告是會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會單各一份等件
為證。而被告辯稱其欠原告14萬4000元,其中2張4萬元、
1張1萬元、1張5萬元,共14萬元,再加上秀水鄉電匯的10
萬元,總共24萬元,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其中6000
元為利息,後來該電匯款被告已經清償,故被告僅欠原告
14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何證據供本
院參酌,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又被告自承原告提出之會
單為其所製作,僅辯稱這不是會單,認為沒有會單的應有
格式,會單應該是一本的才算,被告只是隨意寫一寫,且
沒有載明會首,否認被告是會首等語。然查,衡諸社會一
般合會實務,合會單並無須一定之格式,縱僅有簡易之姓
名、綽號或符號,只要足以特定會首及會員,難謂非適法
之合會單,是以,既被告自認上開會單為其所製作,且證
人蘇寶亦證稱兩造間確有合會之會首會員關係,則被告此
部分辯詞同屬無稽,亦不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主張之票據權利關係,因被告之時效抗辯之故,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以票據法之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
利息。而本件原告另以合會關係請求,揆諸上揭規定,應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方屬適法。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24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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