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7.99%計算,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5年11月3日
止,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二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
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若
連續二期未依約清償最低還款金額,約定利息則改按年息20
%計算。另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原告本
金244,84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840元及自95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法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