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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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3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因
駕駛其所有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 范國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發生車禍,致范國育受傷,嗣經本院於95年度訴字第
2903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原審)判決原告應賠償范國
育新臺幣(下同)321,791元(其中包含醫療費119,669元
、看護費182,000元、藥材費用7,104元、油資與回數票費
用27,5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經按原告之過失比例
即60%計算後所得之數額)確定在案,原告即於97年7月31
日將上開金額加計遲延利息後給付范國育,惟被告則拒不給
付原告所先行賠償范國育之前開款項,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0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保險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請求
權人,已無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又原告所先行賠付
范國育之金額,是否包含於范國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條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內,亦有疑義;且范國育於原
審所為之主張,應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
定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之決議中,就各別費用所訂
給付上限規定之限制,不能全數賠付,惟原告於原審竟率予
自認,被告自無從依原審確定判決之內容逕行給付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承保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強制責任險之事實。
㈡原告前於95年3月7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縣○○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土
庫路之交岔路口,因與范國育發生車禍致范國育受傷,嗣經
原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即於97年7月31日賠償范國育
351,960元(即以原審判賠金額加計遲延利息)之事實。
㈢被告承辦業務 劉惠民 未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到庭參與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
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
,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致范國育受傷,嗣經本院
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范國育321,791元(包含醫療
費119,669元、看護費182,000元、藥材費用7,104元、油
資與回數票費用27,5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經按原
告之過失比例即60%計算後所得之數額)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已於97年7月31日賠償
范國育351,960元(即以原審判賠金額加計遲延利息)等情
,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97年8月11
日高科大人字第09700059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亦堪信為真。則原告除有另與范國育約定前開賠償金額
不得自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應給付與范國育之保險
金中扣除之約定外,依該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向被
告請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由其先行賠償之金額。被告
雖辯稱:原告與范國育是否有此約定,尚有疑義云云,然觀
諸前開條文內容,由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原則上應認
得自保險金額中扣除,惟原告已一再陳稱其與范國育間並無
不得扣除之約定,而被告就此例外情形亦無法舉證以實說詞
,本院自應認無此約定存在。又被告另稱:原告並非該法第
11條所稱請求權人,而認其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云云,但
查,該法第11條僅在定義同法第7條所稱之請求權人,惟非
可認該法得請求保險金給付之主體僅限於此處所稱之請求權
人,此觀同法第31條第2項另設有被保險人亦得請求保險金
之特別規定自明,是原告依此等規定,當得於先行賠償范國
育之情況下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被告前開所辯,實屬
誤會,無足採取。
㈡次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
、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就
其先行賠償范國育之金額,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保險金,
然被告則仍以:范國育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應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
之決議中,就各別費用所訂給付上限規定之限制,不能全數
賠付,惟原告於原審竟率予自認,被告自無從依原審確定判
決之內容逕行給付原告云云置辯。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承辦
業務劉惠民未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到庭參與乙節,既無爭
執,則被告並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堪屬信實。惟觀
以原告所提出經被告承辦業務劉惠民簽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文件簽收單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其上則記載
理賠申請案件提出日期為95年3月10日,可知原告早已於前
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日內即向被告提出理賠要求,按理被告
即應派員參與原告與范國育於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方符
常情,然被告卻始終未曾參與該等訴訟程序,已有可議之處
;又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於命其
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後結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
們至少來旁聽,但他們說很忙沒辦法來,可能開庭要好幾次
,且說我只有保強制險沒保第三人責任險,說如果法院判了
就會按照判的金額賠,當時的經辦是劉惠民。劉惠民有在電
話裡說他們不要來,大約是95年第1次開庭左右講的,是我
的律師說要請保險公司來。劉惠民說要等我賠了錢,他才會
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復參以上開簽收單上
所載理賠申請案件提出日期為95年3月10日,然理賠文件之
收件日期卻已係原審判決確定後之97年1月11日,而原告所
提供申請保險金給付之附件亦註明為地院之民事判決書正本
及民事起訴狀副本,而非該簽收單上所原先臚列之各項必備
文件等情,可認原告前開所述情節,應非虛構,從而,被告
雖未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參與,然依上開情節可認被告顯
然係自願放棄參與該等程序之權利,實有同意依照該程序所
認定原告應行賠付范國育之金額,負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之意
,被告自不能於原審判命原告應對范國育負相當數額之損害
賠償責任後,以原告所為之賠償未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之決議中,
就各別費用所訂給付上限規定之限制為由,再行加以爭執。
況范國育就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多數皆已提供相關單據
為憑,原告並非全然未經審酌即行自認,且原告及范國育間
因該等交通事故之發生,相互間亦曾提起過失傷害、恐嚇、
妨害名譽、誣告及詐欺等多次刑事告訴,顯見雙方積怨已深
,信當無共同向被告詐取保險金之疑慮,被告自應於保險金
額範圍內,依原審判命原告給付范國育之金額,對原告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經原審判命應給付范國育醫療費119,669
元、看護費182,000元、藥材費用7,104元及油資與回數票
費用27,545元,經加總並依原告之過失比例即60%計算後,
原告所應賠償范國育之傷害醫療費用總額即為201,791元(
即336,318元×60%=201,7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雖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200,000元,然原告僅依保險法第90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應予以准許,又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