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二、陳述:被告丙○○與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離婚;而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生,惟因離婚時,被告丙○○出具切結書證明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受孕所生之子,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將血液送請鑑定結果,亦排除原告是被告乙○○父親之可能性,是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爰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且原告為被告乙○○之生父;又被告乙○○自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應已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乃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查,顯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得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無疑,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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