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街○○○號前,因債務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執,遭甲○○率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分持鋁棒或徒手毆打,一時衝動,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奪下之鋁棒毆打甲○○,致其受有左臉顳部、左顴骨部位、右下眼瞼及額頭處瘀青血腫、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而乙○○本身亦受有左髕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前額、右手肘、左下肢、右下肢撕裂傷,腹部瘀傷、右上肢淤青之傷害(甲○○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遭告訴人甲○○率眾毆打,並未還手,於八十九年感裁字第八一號案件中亦未陳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語。經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外,經本院調閱上開感訓案卷,並播放九十年二月二日庭訊錄音帶之內容,被告確有陳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語,同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始改稱其本意是伊與甲○○扭抱在一起,旋又稱伊是因被打而正當防衛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前案被告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之身分陳述,衡情較無掩飾自己不法行為之情,自應認其前案之陳述較符真實,被告於本案中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顳部、左顴骨部位、右下眼瞼及額頭處瘀青血腫、左膝部擦傷之傷害,亦有惠德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該診斷書於「論斷」欄部分關於致傷原因及兇器種類部分,亦敘明為「球棒及拳頭」無誤,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企圖搶下他們的鋁棒等語(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奪下鋁棒後毆打被告之事實。至被告事後雖辯稱伊是因被告訴人率眾毆打而為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須以行為人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且不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遭告訴人等毆打,然亦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扭打,已如前述,被告奪下告訴人及不詳男子所持之鋁棒後,持該鋁棒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左臉顳部、左顴骨部位、右下眼瞼及額頭處瘀青血腫之傷害,依其毆打之頭、臉等部位,係人體之要害部分,若予重擊,客觀上顯有致命之危險,是依上情觀之,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係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訂不得易科罰金事由,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率眾毆打而反擊,犯罪後仍飾詞冀免刑責,未見悔意,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被告本身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見卷附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