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左右(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八十四之七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林羅瑞蘭 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之牽至其工作地點高雄縣○○鎮○○○路「暐展洗車廠」內放置,擬拆解該竊得之機車零件,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搜索上址洗車廠,發現該引擎與車體已拆卸分離之WJZ-三五七號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羅瑞蘭於警訊中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竊取他人機車並拆解零件供已使用,破壞社會治安,殊無可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之物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雖未經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在被告家中尚未滅失,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內,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前揭失竊之機車車牌0面在上址洗車廠內為警查獲,及被害人甲○○警訊中之指訴,為其論據。經查:被告自警、偵訊起迄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前開甲○○所有機車之犯行,辯稱:甲○○所有之該機車前曾失竊,後已找回但未銷案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伊所有之該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旗山鎮失竊,之後有找回,但忘記去銷案,找回後伊友人將該車車牌放在洗車廠內;本次警訊時因時間間隔太久,警員亦未問明,伊始未陳述前揭失竊後找回之事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甲○○前為洗車廠員工,其車很久以前即失竊,後來有找到但是沒有去銷案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二人與被告並無親戚或僱傭情誼,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迴護被告證詞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言均堪採信,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甲○○失竊之機車並非伊所竊取一節,即屬有據,堪可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