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而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鄉○○路一一五之一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針筒內與水混合後注射身體或攙入香煙內吸食等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包可佐,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上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不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既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即不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法予以起訴論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三犯以上者」,僅指該條例施行後所觸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至該條例施行前所為之施用犯行,雖於該條例施行後因案件仍繫屬於法院,而由法院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過渡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該條例施行前之犯行應不記入上開規定所謂之「三犯」次數之內。故本案被告前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本院適用該法裁定送觀察、勒戒繼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為免刑判決,惟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所矯正之施用犯行,既係該條例施行前所犯,依前所述,即不列入認定「三犯」之次數內,故被告所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二犯,尚不構成三犯,公訴人起訴法條引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三犯」規定,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持有海洛因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過渡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而為免刑判決,仍再犯相同之罪,再度入戒治所戒治,於戒治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旋即再犯,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該包毒品確係被告所有,亦據其自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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