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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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方面,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並補稱:查上訴人乙○○亦因公然侮辱上訴人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處上訴人乙○○「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乙○○既應負不法侵權行為責任,然上訴人乙○○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僅係判處上訴人乙○○應在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高雄地方版頭版刊登寬五公分、長六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如下:「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菜市場公然侮辱甲○○,致甲○○名譽受損害,茲登報道歉。」。並將將前項之道歉啟事張貼在高雄市鼓山區新民里辦公處佈告欄;另應賠償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已,而原審卻判決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乙○○八萬元,顯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㈢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方面,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並補稱:上訴人乙○○為一里里長,遭上訴人甲○○連續多日侮辱,其行為已足以造成上訴人乙○○於處理里政之困擾,且上訴人甲○○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乙○○精神上造成莫大之損害,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甲○○為高中學歷,有房屋、土地之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僅判決伊賠償上訴人乙○○八萬元,顯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執之翌日起(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㈣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三、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甲○○因與伊表哥 蔡金利 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甲○○認伊處理該糾紛時有袒護,心生不滿,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曰止,達續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之一號伊住處前馬路旁、登山街十二巷二十九號廟口前廣場等公共場所,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垃圾里長」、「比狗還不如」、「垃圾」等侮辱性詞句辱罵伊,並將書寫「新民里里長你比一隻狗還不如」之看板,懸掛於自用小貨車上,公然展示於眾,以足以眨低人格尊嚴之言語及動作公然侮辱伊乙節,業據上訴人甲○○自認在卷,且上訴人甲○○公然侮辱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卷調取該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上訴人乙○○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連續公然侮辱上訴人乙○○,業如上開所述,又上訴人甲○○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上訴人乙○○三信高商畢業,現擔任里長;另上訴人甲○○有土地一筆,上訴人乙○○有車輛一部、並有投資計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四○七八○號函附兩造財產總歸戶資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為高中學歷,有房屋、士地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云云,顯非實在。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亦因故意公然侮辱而侵害上訴人甲○○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僅係判決上訴人乙○○應在自由時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高雄地方版頭版刊登寬五公分、長六公分之道歉啟事,內容如下:「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在菜市場公然侮辱甲○○,致甲○○名譽受損害,茲登報道歉。」。並將將前項之道歉啟事張貼在高雄市鼓山區新民里辦公處佈告欄;另應賠償上訴人甲○○一萬元而已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信此之主張為實在。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係上訴人甲○○故意公然侮辱而侵害上訴人乙○○名譽,業如上開所述,雖上訴人乙○○亦曾故意公然侮辱而侵害上訴人甲○○名譽,而受有上開判決,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甲○○自不得主張扺銷。再者,法院為判決時,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審酌一切情況,而依所得心證於當事人聲明內,定其損害賠償數額,是上開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甲○○一萬元乙節,自不得拘束本院,且依上開判決所載上訴人乙○○僅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門前菜市場,調解訴外人蔡金利與上訴人甲○○之會車糾紛時,當場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公然侮辱上訴人甲○○一次,亦與上訴人甲○○連續數日有上開公然侮辱上訴人乙○○之行為有別,是原審酌判決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乙○○之金額雖較上開判決上訴人乙○○賠償償上訴人甲○○對金額為高,亦無不公平可言,職是上訴執此認有不公平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甲○○如數給付,並定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乙○○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不利上訴人乙○○部分,並改判為命上訴人甲○○再付二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林玉心~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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