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婚後兩造尚能和睦相處,並育有二子。起初兩造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即被告目前租住處,嗣原告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購得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國宅一幢,原告即商請被告搬去該址與原告同居,詎被告因嫌路遠而不願與原告共同居住,又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經常鬧意見,被告始終不願與原告同居,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是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係約定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目前被告與二個兒子亦還是住於該址,租金由被告自行支付,原告從未給過生活費,且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要更改以高雄市○○區○○路○○號八樓為同居住所。婚後因原告有外遇,且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內心恐懼,才不願與原告同居。原告因有外遇,直至八十六年間始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但是被告因顧及原告之工作關係才未追究,故被告實有不願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購得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國宅一幢,原告即商請被告搬離高雄市○○區○○街○○○號之租住處,而前去該址與原告同居,詎被告因嫌路遠而不願與原告共同居住,又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經常鬧意見,被告始終不願與原告同居,迭經親友勸告無效。是被告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及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固負有同居之義務,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法律亦無強迫夫妻須同居之理。且夫妻同居之住所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為之,若無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始聲請法院定之。且法院決定夫妻之同居住所時,如夫妻有共同戶籍地,始有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辯稱兩造婚後係協議以高雄市○○區○○街○○○號即被告目前之租住地為兩造同居住所,且原告婚後亦居住於該地,直至八十六年間原告始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八樓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而原告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上亦清楚記載:「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遷入」等文字,堪認兩造婚後確曾有協議以被告目前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為夫妻同居之住所,而原告係未經與被告協議即自行搬遷出該地,而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足徵兩造婚後協議之同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街○○○號,雖嗣後原告自行將其戶籍遷出,惟亦難憑此遽認兩造另有協議以高雄市○○區○○路○○號八樓為同居住所。
(二)雖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購得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國宅,原告即商請被告搬去該址與原告同居,詎被告因嫌路遠而不願與原告共同居住,又因兩造個性不合,被告經常鬧意見,被告始終不願與原告同居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伍堅志 到庭證稱:「我出生時父母親同住,國小三四年級才搬到現在住處,我當兵時爸爸搬到楠梓去,據我所知是因為父母親妻感情不好,我並不知道他們有無約定要搬到楠梓去,現在松江街住處,還有我弟弟,也就是除了我爸爸之外,其餘的家人均住松江街,我爸爸買楠梓那邊的房子是因為抽到國宅,據我媽常講爸爸在外有其他女人,我弟弟應比較知道,弟弟與媽媽他們有去抓過,我也有看過那女人,以前我讀國、高中時,父母親常吵架,爸爸也曾經打媽媽,我是比較希望住在松江街。」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辯稱原告有毆打伊之行為,亦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徵被告所辯原告有外遇及毆打被告之行為,亦洵非子虛。雖原告稱該女人非其外遇對象,只是一般同事,且伊只有與被告爭吵拉扯,並無毆打之行為云云,惟上情既已為原告之子到庭證述無訛,衡情證人即原告之子亦無誣陷原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有不願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既係協議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住處為同居住所,而被告目前仍居住於上址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原告現在住所與原告同居云云,即屬無理由。又原告婚後既有外遇及毆打被告之不當舉止,則被告主張其有不願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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