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市區往左營(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青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及同向前行由甲○所騎乘後載王 陳秀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王陳秀枝 因此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陳秀枝之夫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及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陳秀枝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肇事使被害人王陳秀枝死亡,其有過失,洵屬明確,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00九一三0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審判卷可按,且被告亦自承有過失在卷。是被害人王陳秀枝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陳秀枝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而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因未注意車前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被害人王陳秀枝死亡,且案發後至今仍尚未與被害人王陳秀枝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僅為車禍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