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職照,為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一部,自高雄港第七十號空櫃場碼頭往第七十之一號碼頭欲進行裝卸作業,於行經陽明海運公司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又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豐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行駛於甲○○之營業曳引車左側時,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迨見張豐梅所騎乘之機車欲右轉至第六十九號碼頭時,甲○○已閃煞不及,致其曳引車之左前車頭與張豐梅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豐梅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豐梅之妻張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高雄港務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各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張豐梅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駕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比一般自小客車之駕駛為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發現被害人張豐梅騎乘機車併行於其左側,則被告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提高警覺,注意其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安全之併行間隔距離,並隨時注意車輛狀況以防備意外之發生,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情形,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狀況存在,是被告未盡其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仍貿然前行,殆見被害人欲自曳引車前方右轉時,已剎車不及而碰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職照,為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自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此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車禍事故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是顯見被告已有悔意,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有前述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