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受收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此曾因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等罪,先後經科處徒刑陸月、肆月、參月、捌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O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該機車原懸掛BED─三七0號車牌,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金陵釣魚場前失竊,經警查獲時機車車牌已不見)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某不詳處所,自某不詳姓名、年籍者手中收受騎用,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騎乘上開甲○○所失竊之機車前往高雄縣○○鎮○○○街產業道路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工寮,警方據報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調查時,發現確係失竊之贓車後,即徉裝離去二、三分鐘後旋又折還,發現機車已不在工寮外面,即沿該產業道往上追查,果在距離前揭工寮約三百公尺處,即產業道路之盡頭旁石頭母土地公廟旁發現乙○○正將機車藏放在廟旁之空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及鑰匙三支。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機車放在工寮寮已好幾天,渠等四、五人在泡茶時,警方來調查時,因車子沒有牌照,怕麻煩,所以在場之人就說把機車牽走,警方查獲時,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上,當天伊係被綽號「 小東 」載上山云云。經查:⑴、右揭BED─三七0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金陵釣魚場前失竊,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申報失竊之事實,有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在警卷可憑,是該機車係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為贓物無訛。⑵、證人即查獲警員 潘彥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現場是山坡產業道路,沿線只有那一間工寮,據瞭解是謝(指被告)與他朋友住在該處,我到達時發現工寮門口停了一部沒有車牌之機車,我就打電話回去分局查證,證實該機車是贓車,我們查完後又等了一會兒,就往後假裝離去,順著山坡下來約一、二分鐘又折回頭,到達門口(指工寮之門口)時該機車已經不見,土地公廟是在工寮上方,如機車往下行,一定會被我們發現,於是我們就往上追,到達土地公廟前,發現被告正把該機車停妥,當時工寮尚有二位不詳姓名之人在場等語,核與被告所陳有警察來調查,及係其將機車移至土地公廟旁等語相符。⑶被告於警訊時,經警詢以:「警方發現你騎乘該贓車而尾隨,發現到你將該贓車藏放土地公廟旁隱蔽處,並拔下該贓車之鑰匙放於所穿夾克之口袋內,警方並當場起獲該支變造之鑰匙,是否屬實?」時,被告亦答稱:「是的。」,有警訊筆錄可憑。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辯稱機車鑰匙係插在機車上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原停放機車之工寮距事後藏放機車之土地公廟約有三百公尺,且係山區,此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辯稱距離僅三十餘公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據此,如被告確僅因警方前往調查,怕麻煩而將機車移走,則於山區內隨處可以棄置,何須棄置於三百多公尺外之土地公廟旁?既係棄置,何須將鑰匙取下放在口袋內?何況,被告就其所辯係其他的人建議將機車牽走乙節又不能指出該等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供本院查證。從而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係為供事後繼續騎乘而將機車移至土地公廟旁藏放至為顯然。此外,復有經被害人委託周士涵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在警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O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前此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仍不知悔悟、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當時無業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把雖係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該不詳姓者於交付機車及鑰匙時,有將機車鑰匙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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