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九號、第一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南街夜市處,趁丙○○不注意之時,搶奪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架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提款卡三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甲賓館為警查獲。後甲○○復承上犯意,與丁○○(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共同騎乘機車一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見乙○○所有之手提包放於其所開設之泡沫紅茶攤位上,甲○○乃將機車停放於路旁接應,由丁○○趁乙○○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該手提包(內有現金二千一百元、手機一支、三用電表二個、計算機一個、印章二枚),惟在丁○○下手搶奪後準備逃逸之時,因遭人發覺,乃立即被查獲而未得手,甲○○則趁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曾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後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另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丁○○共同行搶之事實,辯稱:當天係伊騎機車後載丁○○,至事發現場,丁○○表明要下車買飲料,伊才停車,並不知她去行搶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南街夜市處,搶奪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千元、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在卷足憑。另有關被告與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行搶一事,依證人乙○○即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剛好在麵攤吃麵,後來有人說我的皮包被搶,我看到丁○○拿了就跑,我就去追,丁○○跳上機車,丁○○和被告都被我抓下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郭哲聰 即目擊者於警訊時則稱:「因我當時約十八時四十分許,在鳳山市○○○路○○○號前擺設麵攤,並因下毛毛雨,站於麵攤前,突然看見一男一女共騎一部無懸掛車牌之重機車,並停放在鳳山市○○○路與南成路口,車未熄火,即下車在我攤前徘迴,該名男子未下車,當時我已注意該女行動,突然間該女搶走乙○○放置店內之手提包一只後,即跑向該男子方向欲逃離,隨即遭乙○○抓住,我即將該車鎖匙拿下,以防止他們離去,該名男子及丁○○即下跪要求我們放其離去,該名男子趁我們不注意之際,逃跑離去。」(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至證人丁○○則於偵訊時證稱:「我偷時阿猴把風,被郭哲聰發現,我為防護贓物,將皮包丟掉,且向郭哲聰跪地求饒。」「他與被害人拉扯,叫被害人放了他,後來他即逃離現場。」「阿猴說沒有錢,他說泡沫紅茶店沒人,叫我去偷。」(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是依上所述,本件搶案既係被告所提議,且在遭人緝獲後,又曾跪地求饒,則被告甲○○上述所辯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丁○○二人間就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搶奪既遂罪、共同搶奪未遂罪,時間緊接,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搶奪既遂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常工作賺取金錢,竟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亦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