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強盜部分無罪;另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乘藍色自用小貨車0輛,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二二七之一六號乙○○所開設之紅燈美人小吃部及附設檳榔攤,各頭戴安全帽、分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球棒、鋁棒等,下車即砸毀小吃部及檳榔攤之玻璃門、窗等設備,致本坐於檳榔攤附近之乙○○不能抗拒,而將置於檳榔攤桌子處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取走,得手後往高雄市○○路方向逃逸,嗣因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遺留於檳榔攤旁之人行道上,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嫌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訴強盜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未參與砸店犯行,辯稱:伊未前去砸店,亦未取走告訴人店內財物,但當日至小港區找工作時,有經過該地,手機可能係經過時所遺落云云。然查,在告訴人店面附近所查扣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此有裝機資料在卷可查,且據告訴人陳稱:店面遭人砸毀前,可以確定該支行動電話並沒有在現場,店裏的人可以確定手機是砸店的人掉下來的等語在卷,又被告之行動電話乃係掉落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旁人行道上,此亦據告訴人陳明,並有其所描繪之現場相關位置可按,依該電話所遺落位置,顯無可能係被告騎機車經過時憑空由車道飛落人行道之可能,參以分析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前後之通聯記錄細胞移動位置圖,其落點分別在高雄縣○○鄉○○路、過埤路、高雄市○○路、中安路(即案發地)等地,核亦與告訴人所述歹徒事後係駕駛小貨車由中安路方向往高雄市○○路方向逃逸之移動方向相符,再者,依據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顯示,該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最後一通電話時間為當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此有前揭通話記錄可考,與告訴人店面遭毀損時間亦甚接近,顯見被告遲至案發當日晚間仍有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事實無訛,亦證其所辯行動電話早於當日白天經過該地時已遺失一節,顯非事實,另由檢察官依據被告當日通話對象一一過濾後,清查受話者有無涉嫌,其中受話之 汪恆善 一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打電話要向其借用木棒或鐵棒,並有提及是要砸商店(沒說那家店,只說在同村附近往小港方向),他說有人拿錢請他去砸店,後來聽說告訴人店被砸,伊即想到案發前一、二鐘頭,被告打電話予伊說要去砸店之事,所以伊就想到可能有關係,後來聽同去砸店之人說被告手機留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及九四頁反面筆錄所載),由汪恆善於案發前曾由被告處聽聞被告受雇砸店及向其借用木棒之類物品之情節,參合印證與告訴人店面確係遭數名歹徒持球棒、鋁棒砸毀之事實甚為相符,被告確有參與毀損告訴人店面之事實,已堪肯認。
三、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除犯毀損罪外,另涉有前揭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伊事後清理店面時,發現檳榔攤桌上之百元鈔票及硬幣遭取走,共約一千二百元左右等語,即認定被告與其餘四名姓名不詳之歹徒等人砸店之目的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強盜犯行。惟查,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八、九點,我坐在檳榔攤外面,突然有五、六個人拿著鋁棒砸毀檳榔攤及店面玻璃,他們不發一語,就開始砸,每個人都頭載全罩式安全帽,前後不到一分鐘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情形亦同稱行兇歹徒一下車就砸店,未說話,前後不到一分鐘就離開等相同情形,且本院訊問告訴人關於行兇之人有無對其等在場之人施實強盜犯行一節,已據告訴人為明確否定答覆,並陳稱該數名歹徒之目的應僅在砸店等語在卷,又本院就相關細節訊問之,告訴人亦分別答稱歹徒當時並未有表示或強制渠等應交付金錢之強暴或脅迫舉動,亦無毆打在場之人或搜括店內財物之舉,當時並未看見歹徒取走檳榔攤桌上現金,係事後整理店面時發現檳榔攤現金有短少,但當時店內櫃台尚放有一、二萬元現金,並未被取走,所短少之現金,是否該數名歹徒所取走,伊亦不確定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綜合告訴人所陳述之情節,足以肯定者,乃被告與其餘數名共犯當時共同且唯一之暴力動作即係砸店毀損行為,並無藉此強令告訴人或其它在場之人交付身上財物,或強取店內財物之情,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共同目的應僅在毀物,而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罪謀議,已甚明確,雖告訴人店外檳榔攤所放置之現金有短少之情,然告訴人既無法確認是否被告等數名歹徒所取走,縱或可確定為行兇歹徒所為,然行兇歹徒既有數名,自亦無從推認即為被告所為,且被告與其餘數名共犯之犯意聯絡既在毀物,縱為其中一名共犯所為,亦僅係該名共犯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要不得認被告或其它共犯亦同有此合意,而應同負其責,故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強盜犯行,尚嫌速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強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被訴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店面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到庭表示撤回毀損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故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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