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陸盒、帳冊貳本,均沒收。
丙○○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甲○○向其承租位於高雄市鎮二七六巷十六弄五號房屋之目的,係為供設置賭場以聚眾賭博營利,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甲○○以供作為不特定人賭博之場所,而甲○○在承租得上開房屋後,乃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該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博器具天九牌、骰子等物,供所聚集之人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進行賭博,並由在場賭玩之人輪流作莊,其餘之人則每次下注不等之金額,甲○○則對贏錢之莊家以每十萬元抽取一萬元之方式圖利,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六時許,適有賭客 蔡春鶯 等五十一人(另案偵辦),在上揭地點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六盒、無線電三台、帳冊二本、現金二十九萬一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明知被告甲○○有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鎮二七六巷十六弄五號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後,仍繼續出租予被告甲○○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有賭客在上揭房屋內賭博財物,惟否認有聚眾營利之犯行,辯稱:都是他們自己來的,我有跟丙○○租房子,每月六千元包含水電錢,剛開始是打麻將,後來才賭天九牌,我承認有賭博,但沒有經營賭場云云。經查:本件賭博犯行,經警查獲當時,有賭客五十一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附關係人一覽表一份、現場照片七張足憑,而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房屋本係一普通民舍,而依被告 郭蘇星 所陳,一開始係其與另三位朋友在該地打麻將,是該房屋本非公眾場所可明,是若非被告甲○○聚集該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聚賭,焉有可能在警查獲時,會有如此多的人聚集該處賭博,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問是否向丙○○租房子經營賭場?)是的。」「(問如何抽頭?)十萬抽一萬,是做莊有贏錢時抽一成。」(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是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辯稱未聚賭營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六盒、帳冊二本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高雄市鎮二七六巷十六弄五號雖本係一普通民房,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竟仍出租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是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該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又被告甲○○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丙○○則係基於一個幫助犯意,而將上開房屋提供予被告甲○○做為賭博場所,應均僅成立一幫助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二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賭場聚賭、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有聚眾賭博營利之情事,猶以幫助之意,提供上開場所為賭博場所,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至為不當,且聚賭之人數達五十一人,規模非小,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六盒及帳冊二本,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無線電三台,非被告所有,而現金二十九萬一千元,係從賭客乙○○之腰際搜出,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甲○○、證人 張添榮 即現場處理警員分別陳明,是均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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