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7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孫瑞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91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4月間至93年2月16日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3年6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3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2月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11月30日(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於9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6月5日判決確定,於95年7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6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6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2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3月24日判決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7年6月23日判決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7年7月7日判決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5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月2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6日,於100年5月3日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心生警惕,仍於100年9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100年9月16日22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在新北市○○區○○路○○○號國光派出所內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孫瑞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瑞陽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773號卷第9頁、第11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91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4月間至93年
2月16日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3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93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
527號、第506號、第484號、第478號、第423號、第40
5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孫瑞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決處刑並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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