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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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聲請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劉雅洳 律師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余珊蓉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者,即係賦予當事人就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有其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若仲裁程序繫屬在先,當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訴訟繫屬在先,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間「南部產業創新研發示範專區第二期設計建造統包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38.1條之約定:「業主與統包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應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⑴依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⑵於依前款規定調解仍未能解決爭議者,得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之規定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業主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是本契約約定雙方未能就爭議達成協議時,應先聲請調解,如調解不成立時,再以提付仲裁方式處理,本件系爭工程爭議,聲請人即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即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給付工程款項,於民國95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上記載:「本件雖經調解不成立,惟雙方當事人得考量提付仲裁。」嗣後聲請人亦依上開約定於95年10月2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相對人未遵守約定,於調解進行中之95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三項爭議中之一項即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69,665,775元提起本訴,實已違反上開約定,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南部產業創新研發示範專區第二期設計建造統包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38.1條約定:「業主與統包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應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⑴依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⑵於依前款規定調解仍未能解決爭議者,得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之規定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業主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次查,依上開契約文義,於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9條規定申請調解,相對人雖陳稱系爭契約,依92年5月28日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0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議,故本件不必先經調解以解決爭議云云,惟調解本為訴訟外解決紛爭之途徑,當事人間並非不得約定渠等間之糾紛,應先經某機關之調解,既已約定,當事人即應遵守,至於該機關依法令規定是否有權受理該調解案件,要屬另一事,即縱該機關依法令,就該事件無受理權限,該機關如未拒絕之,反促成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調解雖不具有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等效力,然並非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相對人上開所陳,並非可採。再查,依兩造上開約定,未能達成調解者,「得提付仲裁」,其以「得」字,顯係賦予當事人有選擇之權,亦即當事人得不選擇得提付仲裁,或不提付仲裁,以訴訟程序解決渠等之糾紛,聲請人雖執上開約定之本文之「應」字,而主張本件係應提付仲裁云云,但對照於該項下之二款約定文字觀之,其係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為必經之程序,至於調解不成立,則得提附仲裁,此亦猶如數學邏輯上「正負得負」,「應」字後加「得」字,其意即為「得」之意,聲請人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糾紛,應提付仲裁云云,並非可採。又查,聲請人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上記載「本件雖經調解不成立,惟雙方當事人得考量提付仲裁」云云,並提出該委員會95年9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500353850號函為證,然觀諸卷附該函文固有上開記載,其後亦接續記載「倘提付仲裁或循訴訟等其他途徑解決,並請函知本會。」顯然該委員會並未認定提付仲裁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唯一選項,更何況該委員會函文之意旨,僅係建議性質,並不具拘束力,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復查,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於調解不成立之前,即提起本訴,與上開約定不符云云,但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8月7日做成調解建議,通知兩造表示意見,有該委員會同日工程訴字第0950029723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於同月23日向該委員會陳報不同意上開調解建議,亦有其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此時,應可預見兩造已無於該委員會達成調解之可能,且其後該委員會果亦做出調解不成立之決議,相對人於提出陳報狀之翌日即95年8月24日提起本訴,應認尚不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末查,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應先提付仲裁云云,惟上開判決案例,係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採信被上訴人之仲裁妨訴抗辯,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訴,最高法院認為妨訴抗辯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認被上訴人已參與本案之言詞辯論,第二審法院仍依其妨訴抗辯,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且該案例情形,另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66條第1項仲裁之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尚非得於本案援引適用,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