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法定代理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ON-361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6年2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6頁、第3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而該機車業據被害人丁○○領回一節,亦有證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告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器質性腦症侯等病症,以致精
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一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5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90年度禁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鑑定事由、個人史、心性發展史及家族史、案發經過、檢查結果(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認為「黃員(即指被告)目前可能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酒精依賴。黃員於頭部外傷後雖曾接受手術與藥物治療,但長期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認知功能均明顯受損,案發前已被宣告禁治產,呈現被害妄想、怪異行為等症狀,現實感和心理功能差。此外平日黃員即經常於公園飲酒閒晃,案發前亦曾飲酒。評估黃員雖已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但需考量黃員係飲酒而招致此後果」,有該院96年8月24日 集逵 字第0960013771號函所附之乙○○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被告自88年起開始就醫醫院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由鑑定人基於法律規定及精神醫學專業智識,於本案為鑑定,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書,自屬可採。足見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上開精神障礙雖係因飲酒所招
致,惟被告已有酒精依賴,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載述甚明,顯見其並非為竊取上開機車始故意飲酒所致;再經本院參酌被告於96年2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該普重機PNO-361號?)何時竊取我已忘記,在景新街還是中和路我已經忘記,不能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然上開機車係於96年2月6日遺失,被告竟於短短3日間即無法記憶竊盜之時、地,益徵被告上開精神障礙確有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事,仍應認被告為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影響其依其辨識而為之程度之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症,且經鑑定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