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供詐騙集團存
取詐騙款項之用,並掩飾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為及其所得財物,竟因見中國時報所刊載收購帳戶之廣告而貪圖獲利,經以電話與刊登廣告者取得聯繫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並掩飾詐欺犯行與所得之犯意,於民國94年8月2日下午,至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晶片卡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存提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對原告自稱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佯稱可代為處理其遭盜刷事宜,經輾轉電話轉接後,自稱陳課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原告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且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要求原告將錢匯入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誤匯金額均為36萬元之兩筆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開設人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嗣原告察覺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本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198號提起公訴及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之損害。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不知原告的錢被詐騙,錢不是被告領的,也不是被告花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戶不是被告開設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連續幫助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上開判決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8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供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並掩飾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及所得財物,竟因見中國時報所刊載收購帳戶之廣告而貪圖獲利,經以電話與刊登廣告者取得聯繫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並掩飾詐欺犯行與所得之犯意,於94年8月2日下午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晶片卡等物,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存提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對原告自稱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佯稱可代為處理其遭盜刷事宜,經輾轉電話轉接後,自稱陳課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原告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且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要求原告將錢匯入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誤匯金額均為36萬元之兩筆款項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開設人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內。嗣原告察覺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因
幫助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因匯款損害共計72萬元,被告對於其中36萬元匯
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部分,固未爭執,惟辯稱另36萬元之匯入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戶並非其開設。經查:
⑴原告遭詐騙集團詐取之金額雖為72萬元,惟僅有36萬元匯
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另36萬元係匯入訴外人 黃聰隆 申請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故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⑵原告未能證明匯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
戶之36萬元亦屬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所開設,難謂原告此部分損害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江虹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