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50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96年5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前即96年3月11日飲用酒類,以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79號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7日,於96年7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3年3月間,與大陸地區女子 黃欽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先生」之甲○○,仲介 郭子福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黃欽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等行為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關係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即96年3月11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79號簡易判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7日,於96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應無疑義。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查受刑人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始經本院予以宣告緩刑3年,足見受刑人之惡性尚屬輕微,而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之96年3月11日,另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若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另參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之案件判決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認受刑人尚知悔悟,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