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七住處內,受其同窗友人 蘇鴻坤 (別名 蘇志傑 ,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地下室之電動玩具機台內。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地下室之電動機台內,起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後,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其上開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蘇鴻坤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蘇鴻坤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上開槍、彈確為渠所有之槍、彈無誤,且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支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0二mm金屬彈頭,送鑑時彈頭、彈殼業已分離,經檢視彈殼內不具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三二八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對其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供出上開槍、彈均係受其同窗友人亦即證人蘇鴻坤所寄放之來源,因而查獲證人蘇鴻坤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九五三三00六四00號移送書暨證人蘇鴻坤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徵,是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受證人蘇鴻坤之託代為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之數量,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尚未造成實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因送鑑時,彈頭、彈殼業已分離,彈殼內又無火藥,不具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自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本件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抑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